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十一時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異議人則以伊騎乘之機車沿民生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時速二十公里速率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尚為綠燈,於通行中燈光號誌變換甚快,致使伊在無可奈何之情況下被告發,要難甘服云云置辯。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闖紅燈行駛,經警員拍攝相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相片一張在卷可憑,又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按行車速限之不同,留有三秒至五秒不等之秒差,以供通行中之行人與車輛反應,異議人果如其所辯,以時速二十公里速率騎乘機車通行上開交岔路口,豈有不能注意該路口燈光號誌指示與變換之情況,及遵示停止或及時通過之理,是其空言否認違規,拗指燈號變換甚快,致遭舉發,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