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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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告甲○○
送達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零三百四十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伊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前曾向訴外人宏總建設股份有公司購買所興建而由訴外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宏統公司)承造之「宏總生活公園大廈」集合式住宅,因該大樓於地震中部分倒塌、部分嚴重損害,經主管機關判定全倒並已拆除,因宏統公司災後極力推託,不願賠償災戶任何損失,未免宏統公司脫產,乃於日前聲請鈞院對宏統公司承攬被告工程報酬債權為假扣押,並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宏統公司)為收取或處分,但被告卻以﹕「工程未驗收,須待完工後再為保留」為由聲明異議,因而訴請確認宏統公司對被告有三百七十萬零三百四十元之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辰字第四十一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函、及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辰字第四十一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函及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由原告提出之被告聲明異議函觀之,被告僅因「工程尚未驗收合格,未結算尾款」,故本件債務人即宏統公司對異議人即被告目前因金額未確定尚「不得行使」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並非謂宏統公司對被告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況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陳明:「承上,被告並不否認其對宏統公司有工程款債務存在」等語,足認兩造對「宏統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債權是否存在與債權得否行使,實屬二事,實際上被告目前是否得「行使」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亦無法以本件「確認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三百七十萬零三百四十元債權存在。」之訴,除去其主觀上所認其在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揆諸前開判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宏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