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誥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誥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金誥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 林必窕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單一犯意,未經林必窕同意,擅自於民國102年5月15日11時40分許起,雇請不知情某成年人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一)所示C部分之土地上,澆製鋪設水泥步道,供己通行使用;又接續自同年6月12日14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13日17時30分許止,雇請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工人,在上開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二)所示A、B部分土地上,各挖掘溝道1條,並埋設塑膠管於溝道中,供己相鄰住處土地之排水使用。嗣經林必窕之父親 林健偉 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案經林必窕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金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第6090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第27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必窕、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林健偉、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吳國興、 吳偉仁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60至第61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內埔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員警工作記錄簿、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02年11月11日、103年5月14日及103年7月8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年10月17日、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14日、10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勘驗報告2份、現場勘驗照片共23張及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8頁、第43至第51頁、第56至第57頁、第64至第65頁、第70至第74頁、第76頁、第78至第80頁、第82至第85頁、第87至第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2次在告訴人土地鋪設水泥步道、挖掘溝道之行為,均係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相同動機,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所有權而為竊佔,且迄今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佔土地之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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