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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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清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上午7時許,前往其舅公 陳貴士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見陳貴士不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涉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陳貴士提出告訴),徒手竊取置於陳貴士外套內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下稱恆春鎮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本及印章1枚。得手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持上開恆春鎮農會存摺與印章,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恆春鎮農會,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103年2月13日、農分會代號0000000、科目21、帳號000000-0、支號0、「伍萬元整」、50,000等文字,並盜用前揭印章在存戶簽章欄位蓋印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後,旋將該取款憑條及前揭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因此誤信陳福清乃獲授權辦理臨櫃提款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予陳福清;又接續於翌日(即2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上開恆春鎮農會存摺與印章,前往恆春鎮農會,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103年2月14日、農分會代號0000000、科目21、帳號000000-0、支號0、「壹萬元整」、10,000等文字,並盜用前揭印章在存戶簽章欄位蓋印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後,旋將該取款憑條及前揭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因此誤信陳福清乃獲授權辦理臨櫃提款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元現金予陳福清,足生損害於陳貴士及恆春鎮農會對於存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貴士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第5頁),並經證人陳貴士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第7頁,警卷第
6至第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恆春鎮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份、恆春鎮農會取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照片
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第13頁、第15頁、第16至第2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退字第6號卷第15至第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福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提款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陳貴士」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次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均係出於詐領款項之相同動機,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竊取陳貴士之印章、存摺,而為不實之提款申請,使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存款,確生損害於恆春鎮農會對於存、提款管理之公信性及陳貴士,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經將盜領之款項皆還給陳貴士,並獲得陳貴士之原諒(見偵卷第6頁),兼論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欄內「陳貴士」之印文,係被告未經陳貴士之同意而盜用蓋印,上開印文均為真正,被告持以盜用,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被告領取上開存款時,已將其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交付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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