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71、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7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為警拘提,復經其同意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78ng/mL,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7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該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安非他命濃度為1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78ng/mL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
8月1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5頁)及照片2張(見警卷第18頁)等附卷可憑,而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1、安非他命代謝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1、安非他命類藥物:ꆼ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準則第18條閾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尿液,於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可參,是尿液檢驗結果依前開檢驗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亦不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參前開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亦可知。故本案被告尿液檢體既經上開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78ng/mL,是其安非他命類代謝物檢驗值雖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標準而經判定為陰性,然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足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是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ꆼ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