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盧正雄 輔佐人 黃春森 被告 陳水明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關係,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9萬元,及自民國8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追加票據關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追加依票據關係請求部分,與原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其請求之利益相同,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利用,而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本金及利息之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名 陳水道 )係好友,被告於81年5月24日,在屏東縣○○鎮○○路○○號被告當時之住處,向伊借款99萬元,並當場簽發發票日81年5月24日、未載到期日、面額99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嗣後伊屢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債務,被告僅於102年2月24日返還伊20萬元,迄今仍餘79萬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款,其指稱伊積欠借款99萬元,並非實在,伊係因在原告經營之賭場賭博,積欠其賭債99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係為清償賭債而變更為其他新債務之負擔,係脫法行為,原告應無請求權。又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伊自得以此對抗原告,原告請求伊給付票款,亦無理由。其次,原告所稱上開借款或票據債權縱使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伊雖曾返還原告20萬元,但並非承認積欠原告債務,消滅時效並無因承認而中斷,則伊亦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曾於81年5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㈡、被告曾於102年間,在屏東縣○○鎮○○路○○○號古山宮前,交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其貸與被告上開借款之事實,是否業已盡舉證責任而為可採(被告若係因積欠原告賭債而交付系爭本票,原告是否可據此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本息)?㈡倘若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79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可採;⒉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9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即被告之遠親 陳金瑞 到場證稱:「(是否認識原告?
)很多年前就認識他,因為賭博認識他。(原告是賭客還是業主?)都有,他也有賭,場所不一定。‧‧‧‧(你是否知道被告會去跟原告賭博?)知道,原告會叫被告來賭。(81年間兩造是否有一起賭博?)有。」(見本院卷第74、75頁)參以原告曾於67、73年間,被告則於79、83年間因犯賭博罪遭判刑,有兩造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
9頁,本院卷第70-1頁),原告亦自承曾與被告賭博(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可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積欠原告賭債而簽發等語,尚非無稽,而為可能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借款而簽發
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之借款時、地,於本院陳稱:「我於81年5月24日前幾天到被告○○路00號住處,因被告稱要買船去出海捕魚,因為我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他才向我開口借錢,他說要借99萬元,我有跟他說要跟我借錢要開本票做憑證,所以我才在81年5月24日到上開住處拿現金99萬元去被告家給他,當時被告收到現金後,有開立系爭本票給我。」(見本院卷第60、61頁)然其於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043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刑案)之警詢中陳稱:「約於民國82年間,被告向我借款新台幣99萬元」(見刑案警卷第14頁)、「(你在何處將新台幣99萬元以現金交予陳水明?)於○○鎮○○路與復興路口交予陳水明」(見刑案警卷第17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借款究係被告於何時、地向其所借,前後所述不一;況且,其於本院復陳稱:「(99萬現金是本來就存放在家裡,還是從銀行提領,或有其他方式?)我是存放在家裡。」(見本院卷第62頁)以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多達99萬元,其非將該現金存放於金融機構以免遺失或遭竊之風險,待須使用時再行提領,卻將上開為數不少之現金存放在家中,此與一般人存放款之常情亦有不符。依上,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其借款99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難遽信為實在。
⒋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該本票之真正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僅持有本票,尚不能據以認定借款之事實。
⒌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友人黃春森,欲證明其確有貸與被
告99萬元一節,惟證人黃春森於本院證稱:「在102年2月24日我去向原告要錢,原告欠我1萬元,‧‧‧‧後來我跟原告一起去找被告。(為何你會跟原告一起去?)原告說他身上沒有錢,他說他要去跟被告要帳,他說如果要到就還我錢,所以我就跟他一起去。‧‧‧‧(你們後來在哪裡跟被告碰面?)就在白砂路的茄冬王公廟。他們站在面對茄冬王公廟的左側方,我站在路口快進來的附近,距離他們約50公尺附近的遠處。‧‧‧‧(所以你沒有聽到他們談何些內容?)是。‧‧‧‧(你看到什麼事情?)我看到被告有拿錢給原告,原告有拿本票給被告。‧‧‧‧(被告簽立99萬元之本票之由來為何?)我不知道,原告說那是很久之前的帳了,也沒有說是什麼帳。‧‧‧‧(是否知道當天原告收到多少錢?)因為有一段距離,我只知道被告交錢給原告,但我沒有辦法確定多少錢,我只知道他後來有還我1萬元。‧‧‧‧(原告跟你講什麼事情?)是我問原告錢是否都拿到,原告說還沒,還有79萬元。」(見本院卷第72、73頁)證人黃春森雖證述曾見聞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金錢予原告,然其非為有意見證其事之人,且因非近距離而僅係旁觀其事,故難窺兩造對話全貌,而不清楚被告交付原告20萬元之原因是否為償還借款,遑論關於利息、清償期等細節,實難據其證詞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已承認系爭借款之事實。
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承認積欠伊上開借款債務云云,然亦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於本院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本院調解委員 徐水英 ,於本院證稱:「(是否有於103年5月27日下午2時30分就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調解?)是。‧‧‧‧(是否記得當天被告有無承認積欠原告99萬元或79萬元)沒有。‧‧‧‧被告說他以前生意做很好的時候,比較有吃喝玩樂的事情,當時就跟原告一起吃喝玩樂,欠的錢都有還,也說已經還清了,而且不是說借的錢,是說吃喝玩樂的錢。(被告當天有無陳述為何簽發本件99萬元之本票?)沒有印象了。」證人徐水英僅證稱被告曾敘及其因吃喝玩樂向原告借錢,惟亦證稱被告稱所欠之錢均已還清,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述之借款與本票之簽發有關,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⒎證人陳金瑞固於本院證稱:「(被告賭博的錢哪裡來?)跟
莊家借錢即代幣來玩。(你說的莊家是誰?)原告。(你說借代幣的意思是用現金換代幣?)是。(莊家為何要借被告代幣來賭?)因為被告現金沒有那麼多。」(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依此,雖可認被告曾向原告借用代幣賭博,然證人陳金瑞亦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簽立本票給原告?)我不知道。(所以你不知道有簽立本票的事情?)是。」(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參酌證人證述原告亦有與被告賭博,是依證人陳金瑞證述內容,仍無法確認系爭本票確係因原告貸與被告代幣而簽發,尚不足以此即推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於上開刑案警詢時,固曾陳稱:「(這筆99萬元的由來就是80幾年的賭債,你跟他借的啦!是不是?)嗯。‧‧‧‧(我跟你說,那筆錢你是差不多在民國80幾年,詳細我們不知道,80、81、82年我們不知道啦!差不多在80幾年你跟他賭博,向他借的是不是這樣?)嘿啦!零零碎碎借的。」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警詢筆錄可稽,復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80、81頁),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亦陳稱:「(你有無向盧正雄借新台幣99萬元?這張99萬元如何而來?)賭博粒仔(台語),後來賭PAC而來。‧‧‧‧(你借多少?99萬嗎?)本票寫怎樣……我也忘了。(那時賭博……?你慢慢積1萬2萬、1萬2萬積到99萬就對了是不是?)做粒仔(台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證人徐水英亦到場證稱:「(當天被告有無說是因為跟原告賭博才簽發本票?)被告說欠原告的前都是賭債。」(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前開所稱「借」之意,為借用代幣或賭博輸錢之意,尚非無疑,無從憑上開被告順應警員詢問語意之片段回答擷取,斷章取義而認被告向原告借款賭博之事實。
⒏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因積欠原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原
告主張被告係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要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系爭借款之權利發生事實;此外,持有本票之法律關係有諸多可能,另參以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原因事實前後陳述不一,互有矛盾,則難憑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據上述,故原列「倘若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部分,無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無涉,本院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1年5月24日,業據上述,原告遲至103年9月3日追加依票據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3年之期間,則其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認其票款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其對被告請求給付79萬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列「被告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可採」之爭點部分,無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無涉,本院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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