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鳴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鳴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吳鳴峯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及病歷表各1份(參院一卷第14、21-4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鳴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先後砸毀告訴人美萊奇公司所有之花盆、 蔡東穎 所有之自小客車等毀損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所為,時間密切、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毀損花盆之行為,致同時毀損自小客車鈑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尚能理解他人之問話,對答亦堪稱合宜,此有被告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足憑,雖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並於96年5月3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先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接受門診治療12次,期間雖有就診不規則、藥物導從性不佳,導致病況不穩定而反覆住院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4586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份(參院一卷第21-46頁)在卷可稽,然其行為時精神狀況良好,亦知悉不應為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足認被告雖有上開精神疾病,惟對其行為係屬違法均有認識,亦均能依其辨識而為,核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以暴力手段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639號被告吳鳴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3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鳴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1日23時1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61號「坎城戲院」前之人行道上,接續以腳踢倒人行道旁花盆並撞及停放在路旁汽、機車之方式,毀損美萊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萊奇公司)所有之花盆13個、蔡東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係 蔡陳金蟬 )之右側車身鈑金、 林志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方鈑金及車燈(此部分業據林志彥具狀撤回告訴),致令前開花盆破裂、自小客車鈑金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美萊奇公司、蔡東穎。 嗣於同 (11)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坎城戲院」1樓廣場處,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美萊奇公司、蔡東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 吳銘峯 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查中之供述│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坎城戲院」內打電玩,││││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 顏銘志鄭安倫鄭佩琪 ││││等3人指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不足採。│├──┼───────────┼─────────────┤│(二)│證人即目擊證人顏銘志於│證人顏銘志於上揭時、地,目│││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擊被告接續踢倒花盆並撞及路││││旁機車之事實。│├──┼───────────┼─────────────┤│(三)│證人即目擊證人鄭安倫於│證人鄭安倫於上揭時、地,目│││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擊被告接續踢倒花盆並撞及路││││旁汽、機車之事實。│├──┼───────────┼─────────────┤│(四)│證人即目擊證人鄭佩琪於│證人鄭佩琪於上揭時、地,目│││警詢時之證述│擊被告接續踢倒花盆之事實。│├──┼───────────┼─────────────┤│(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程國藩 │美萊奇公司所有之前開花盆1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個,於上揭時、地,遭踢倒毀││││損之事實。│├──┼───────────┼─────────────┤│(六)│證人即告訴人蔡東穎於警│蔡東穎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詢時之指訴│鈑金,於上揭時、地,遭花盆││││撞及凹陷毀損之事實。│├──┼───────────┼─────────────┤│(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佐證上揭犯罪事實。│││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現場照片23張││└──┴───────────┴─────────────┘
二、核被告吳鳴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毀損花盆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在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毀損花盆之行為,致同時毀損自小客車鈑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踢倒前開花盆並撞及停放在路旁林志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方鈑金及車燈,致令重型機車鈑金凹陷與車燈損壞不堪使用,認被告涉有毀損林志彥前開重型機車鈑金及車燈之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林志彥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志彥已於99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稽,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葉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