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陸肆參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壹包,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陸肆參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壹包,沒收之。
事實
一、洪瑞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9日停止其處分,並於88年6月9日因停止戒治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
24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其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洪瑞國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下午,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8日零晨0時24分許,在高雄縣○○鄉○○路456之1號「建元加油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643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以及洪瑞國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葡萄糖1包。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瑞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瑞國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3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353號)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白色粉末1包及香菸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643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911-24~9911-25)共2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葡萄糖1包,扣案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
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7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88年6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9年8月1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洪瑞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643公克)、香菸1支,經
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而包裝袋、香菸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葡萄糖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