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學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復興路13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鄧淑美 騎乘腳踏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復興路13巷,林學賢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與鄧淑美騎乘之腳踏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鄧淑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
8×7公分瘀傷,右側膝部5×2公分瘀傷、4×1公分瘀傷等傷害。案經鄧淑美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學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淑美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7月4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6至第49頁,第57至58頁);而告訴人鄧淑美受有之左側大腿8×7公分瘀傷,右側膝部5×2公分瘀傷、4×1公分瘀傷傷害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屏醫乙字第1038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是告訴人鄧淑美所受之上開傷害應屬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其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予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因此撞擊告訴人鄧淑美騎乘之腳踏車前車頭,本件告訴人鄧淑美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鄧淑美騎乘上開腳踏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交岔路口左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一、鄧淑美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學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7月4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8頁),同本院認定結果在案,然告訴人鄧淑美縱有過失,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鄧淑美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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