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錫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錫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錫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錫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顧客把玩,依上開說明,不論其為專營或兼營,亦不管其規模大小,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僅有數臺,且查無有何重大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再其所為影響所及者僅為社會風氣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無訛(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具「丟鱷魚」│3臺│││(含IC板3片)││├──┼─────────────────┼────┤│2│電子遊戲機具「超級推土機」│1臺│││(含IC板1片)││├──┼─────────────────┼────┤│3│電子遊戲機具「益智賽車高手」│3臺│││(含IC板3片)││├──┼─────────────────┼────┤│4│電子遊戲機具「投籃高手」│3臺│││(含IC板3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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