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詹麗鈴
訴訟代理人 詹麗芬
嚴庚辰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
吳惠珍 律師
被 告 林明堂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鐵皮欄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暨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建築在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一
樓後陽台鐵皮屋、三樓鐵皮屋、頂樓水塔欄杆、埋設在建物
表面及內側之所有水管線及電線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建築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上之一樓後陽台鐵皮屋、四樓鐵皮
屋、頂樓水塔欄杆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詹麗娟 、 詹麗櫻 、詹麗芬、 詹麗莉 共
有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21-8地號土地相鄰,然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一樓後陽台鐵皮屋、四樓鐵皮屋、頂樓
水塔欄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受有損害,屢經催促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建築在原告所有坐落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一樓後陽台鐵皮
屋、四樓鐵皮屋、頂樓水塔欄杆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詹麗娟、詹麗櫻、詹麗芬、詹麗
莉共有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相鄰,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後陽台鐵皮屋之
鐵皮欄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2平方
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並經
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
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05年10月24日嘉上地測字第1050005985號函附如附圖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其所有系爭房屋一樓後陽台鐵皮屋之鐵皮欄杆有
占用系爭土地,辯稱:系爭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其上建物
一樓前後面寬均為4.35公尺,而兩造間土地之界址點係在原
告建物柱子中間,顯見係原告之建物牆壁逾越占用被告所有
土地,如此被告房屋一樓鐵皮部分是否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亦生疑義,故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不可採云云,惟本件測量
人員 林漢平 到院結證陳稱: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是依照法院
105年9月6日囑託測量,伊是使用儀器實測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一樓後陽台鐵皮屋、四樓鐵皮屋、頂樓水塔欄杆坐落系
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並依據地籍圖與現場現況測量套繪,
測量結果正確等語,是被告徒以其自行測量結果與地政人員
測量結果不符而質疑本件複丈成果不正確,顯係臆測之詞,
被告亦未能明確指明測量方式有何不當,並舉證以實其說,
復捨棄請求再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是本院認附
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應屬正確,無再行測量之必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後陽台鐵皮屋之鐵
皮欄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2平方公
尺,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是此部分,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之
鐵皮欄杆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之四樓鐵皮屋、頂樓水塔欄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前揭地上物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此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
憑,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納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2平方
公尺之鐵皮欄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