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94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呂侑竣
被   告  陳振福
       陳振興
       陳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張梅桂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張梅桂 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824元,嗣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張梅桂於105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6
日至原告處所接受住院診療之醫療服務,陳張梅桂迄今共積
欠醫療費用12,824元,仍未清償,嗣經陳張梅桂於105年2
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自應
於繼承陳張梅桂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醫療契
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丙○○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
為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丙○○亦對於本件欠款並
不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張梅桂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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