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楊少翔
       陳柏維
被   告  劉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
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與交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合併,中
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
括承受中國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
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
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
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18元(含本
金80,792元、利息19,226元),及其中80,792元自95年6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
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元
合計1,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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