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字第14號
原   告  蘇時賢
被   告  鄭水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又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及訴外人蘇
耀福發支付命令,惟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於被告異議範圍內對其失其效力,並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另系爭支票付款地為屏東縣○○鄉○○村○○路
○段○○○號,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地及票據付款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家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