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郭明義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44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明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柒拾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郭明義之遺產範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明義前向伊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郭明
義得使用金融卡提款,惟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全數清償,逾
期未清償者,應給付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郭明義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09,363元(含本金20
3,170元、利息6,193元)未清償。又郭明義於民國101年
9月17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郭明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郭明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書、
借款明細、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
繼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公告資料、交易記錄查詢、交易明細
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答辯狀以:伊係於104年9月30日甫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郭明義之遺產管理人,然伊就
本件債務並不知情,如原告勝訴,其可請求之範圍亦應以被
繼承人郭明義之遺產為限等語,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請
求有何疑義之處,本院審酌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
之證明,是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恩慈
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