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玉蘭
林春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
字第一四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
度東簡字第三十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371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今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東簡
字第3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此,請准裁定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0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
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
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371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高郁純 、 林信宏 及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執行完畢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6,72
2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即時受償,故本院認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損害額為宜。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限約3年。本件停止執行
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期間所生之利
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
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22,008元(計算式:
146,722×3×5%=22,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
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2,008元,聲請人
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