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555號
原 告 陳美英 即 陳榮鶴
被 告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少帆
訴訟代理人 陳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C12SC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一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 李文玉 於民國104年5月9日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C12SC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去向被告租車,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
被告處,嗣因李文玉前所承租之車輛損壞,被告乃扣押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至今已1年多,原告屢接獲監理所通知違規
罰款、未驗車、未繳保費等,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
告系爭車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以書狀辯稱:系爭車
輛為原告兒子李文玉所有,李文玉向其租車損毀,自願將系
爭車輛作為擔保品交給被告保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
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乙情,業據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為憑,堪認屬實。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非原告
所有而係原告之子李文玉所有云云,僅以李文玉自行簽立
切結書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保管之舉為憑,尚難據此認李
文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另
被告復未舉證有何占有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季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