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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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60號原告 王范惠妹 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代表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複代理人 朱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證據方法及附具決定書。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為必要。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早著有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事實摘要:被告實施「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登記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為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辦法)第5條規定進行選配意願調查,惟因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選配期限內提出申請或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被告遂依權變辦法於111年1月23日辦理公開抽籤,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都更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將抽籤結果通知相關權利人。
三、原告歷次書狀以及訴之聲明內容:
㈠、原告等人於111年3月25日起訴,聲明:「一、撤銷『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函』所主張的律師代抽資格及權利交換計畫。二、提出『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有列冊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的都市更新同意書及代抽同意書。
三、查證所列冊土地所有權人的名冊真實性,並提供。」,然而起訴狀末並未有原告等人之簽名用印,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3-65頁)。
㈡、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後,復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二造到庭表示意見,並向原告等闡明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要件,再度請原告等人陳述訴之聲明。原告王范惠妹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而同案原告 崔旆萓 到庭陳述則以:「……原告是要主張被告沒有權力由律師進行抽籤。」(本院卷第139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僅提出行政訴訟補述狀影本,說明:「一、要求『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提供法院與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函所附所有權人名單(附件一)有關的同意書(1)都更同意書(2)授權代抽同意書。二、同時請法院也認證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函(附件一)所附所有權人名單有關的同意書(1)都更同意書;(2)授權代抽同意書,姓名吻合及本人簽名蓋章的正確性。」(本院卷第146-147頁)。
㈢、嗣本院於111年5月16日再以111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表明正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訴訟種類、事實及理由,並向原告說明如欲提起撤銷訴訟,應對行政處分為之,並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惟原告迄今未具狀補正。依原告前開主張,本院尚難探知原告所欲請求之權利,且原告所請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亦有疑義。審諸原告歷次書狀以及同案原告崔旆萓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原告係欲撤銷「律師代抽資格及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之結果,且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亦未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其所請求撤銷者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又尚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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