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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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浩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樂浩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確定在案,並於111年8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在案。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樂浩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8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非毒品,經刮取殘渣、乙醇沖洗檢驗,亦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8、39頁),堪認均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且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一同經扣押在案,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6至7頁、第30頁暨反面),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或重量成分證據出處1白色結晶(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6170公克、淨重0.411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41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第38、39頁)2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3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4吸食器1組5殘渣袋5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