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2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3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3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73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3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3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3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36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對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抗告狀已送最高法院等情,惟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又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面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無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則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未提承受訴訟狀為由聲請再審,委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晴馨
法官邱于真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
編號本件案號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日期1111年度聲再字第7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8號民國110年4月28日2111年度聲再字第73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9號民國110年4月28日3111年度聲再字第73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2號民國110年4月28日4111年度聲再字第73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3號民國110年4月28日5111年度聲再字第73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08號民國110年4月28日6111年度聲再字第73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09號民國110年4月28日7111年度聲再字第73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10號民國110年4月28日8111年度聲再字第73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11號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