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60號原告 朱雯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間都市更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證據方法及附具決定書。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告應具狀表明正確之訴之聲明(如: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即不服之原處分之字號)、訴訟種類、事實及理由。
三、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為必要。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早著有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本件原告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自應經訴願程序,並以行政處分為撤銷訴訟之標的,請原告自行查明所欲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是否屬行政處分,以及是否已經合法訴願程序,斟酌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末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請原告提出補具原告簽章之書狀正本。
五、另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請提出前開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一併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將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