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張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7年3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99%(合計14.78%)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3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932,919元(含本金872,040元、利息60,879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872,040元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