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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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雲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雲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雲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葉駿森 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雙方起爭執,詎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並克制情緒,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不快,所為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父親與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79號被告趙雲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雲平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上午7時25分許,在○○市○○區○○街000號前,與葉駿森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之人得共見聞下,公然對葉駿森出言侮辱稱:「幹你老母,不然現在要怎樣」等語,足以貶損葉駿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駿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雲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㈠被告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老母」之事實。㈡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僅對告訴人辱罵「看妳娘」之事實。2告訴人葉駿森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老母,不然現在要怎樣」之事實。3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㈠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那針對妳有沒有罵對方幹你老母(台語),妳有罵他嗎」,被告答稱「有」之事實。㈡被告於警詢並未受警方強暴脅迫違背自由意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