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附表「原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係以其具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且其已確實表明請求精神補償費暨遲延利息,再審相對人就此聲明亦未表示異議,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予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核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中低收入戶證明,惟其所提出者為其父親即第三人 姜榮昇 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與再審聲請人無關,且此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參諸前揭說明,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判決不備理由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原確定裁定已敘明其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亦無不備理由之情事。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原聲請再審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2848號111年4月6日111年度救字第6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81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2849號111年4月6日111年度救字第65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82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850號111年4月6日111年度救字第65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83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851號111年4月6日111年度救字第65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84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2852號111年4月6日111年度救字第65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85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2853號111年4月6日111年度救字第66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