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仁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仁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0年7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9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35號、第8936號、第93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15日110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15日111年3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82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