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鬆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小旁,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而非法持有。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於杉林分駐所採尿過程,自林月鬆褲管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月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2、19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