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辜健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辜健華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後,由其太太開車搭載返回南投縣竹山鎮秀林里光林巷18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30分,在酒精濃度尚未完全退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攔檢,為警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乃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辜健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待酒意完全退去,即貪圖便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返回住處,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遭警攔停,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逾法定值非甚高,兼衡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自述罹患疾病而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以:被告罹有糖尿病、心臟病,家中父母親年邁
,八十餘歲,另有兩個小孩尚在唸書,太太亦罹患癌症,原審量刑過重,家庭經濟無法負擔,請給予機會判處較輕之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上訴意旨所陳罹有疾病、父母年老及妻子罹病等生活情況,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均已陳明,並經原審判決斟酌。本院衡之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本案係屬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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