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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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錢文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緝字第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錢文清(下稱受刑人)未收到執行單即遭通緝,且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前往一甲派出所領取文件,員警有以電腦查詢受刑人是否遭通緝,之後將文件交付與受刑人,受刑人就持之返回大伯家,並於當日與大姊商量由受刑人於同年月13日要將中風母親自療養院帶回照顧事宜,蓋當時已無資力支付安養院費用,然其遭員警於同年月11日逮捕並送監執行,致其無法依原計畫帶回母親,因而需多付新臺幣7萬至8萬不等之費用,甚至因此無法善盡孝道或見上母親最後一面,故受刑人對遭通緝不服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處、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綦詳。另倘被告僅陳明設籍之住所地,而未以言詞或書狀陳明居所地,或於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又未陳明於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要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62條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8條亦分別明定。又被告經合法寄存送達後,有無前往領取傳票,對於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
7號確定判決而對受刑人於該案所陳明設籍住所地即高雄市○○區○○里○○路○○○○○號之址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並已於106年11月1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嗣經傳喚受刑人未著後,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拘提受刑人,經警方於106年12月11日15時30分至上址時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之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月10日發布通緝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335號卷附之送達回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12月1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818200號函檢附之報告書各1份、
107年度執緝字第51號卷附之通緝書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係將執行傳票業寄存送達受刑人所陳報設籍住所地,並於106年11月13日寄存於轄區內派出所經10日後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受刑人經該合法傳喚未到,嗣檢察官再命警拘提受刑人未果後,始對受刑人發布通緝,是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發布之通緝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受刑人聲明異議表示其未收到執行傳票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此仍無礙於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難以此謂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發布之通緝有何不法之處,再者,受刑人聲明異議所稱其於107年1月10日至派出所,員警以電腦查詢受刑人是否遭通緝後未對其進行逮捕而將文件交付與其,嗣於翌日即遭逮捕等語,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係於107年1月10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尚可能係因作業時間落差,致員警於同日上網查詢未見受刑人有遭發布通緝資訊之情,況此員警查詢未果之結果本無礙於檢察官發布通緝或員警逮捕之合法性,是難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之處。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其因執行該案致其原先接手照顧母親
計畫被迫中斷,並致母親療養院照護費用增加,且無法在母親身邊盡孝等語,惟受刑人所述前揭家庭因素縱然屬實,然此係受刑人違反刑法規範所應承擔國家刑罰權之後果,不足以作為指摘本案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所違誤之事由,況檢察官於107年1月11日訊問受刑人時,對受刑人表示母親甫從加護病房出來需人照顧乙節詢問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然受刑人已當場表示無須委請社會局協助,可見檢察官就受刑人所陳家庭情況已主動詢問是否需給予援助,而妥適顧及受刑人之權益,是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方指揮執行有所不當,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符合法定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