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奕傑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復審酌受刑人所犯詐欺各罪之犯罪時間屬同期間所為之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表:受刑人陳奕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名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犯罪日期│105年6月22日│105年3月16日││││105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年度案號│第77號│第146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1日│106年9月1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7日│107年6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案件│會勞動│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98│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91│││7號│0號││├────────────┼────────────┤│││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3│4│├─────────┼────────────┼────────────┤│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8日│││105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4││年度案號│第146號等│35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3日│107年7月2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4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14日│107年9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案件│會勞動│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91│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16│││0號│7號││├────────────┼────────────┤││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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