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劉德淵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 劉德程
劉德榮 劉邦釧 劉健得 劉健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玲玲 被告 劉闊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闊融 被告 劉闊傑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連景 被告 劉邦進
劉宏謙 劉易整 劉邦吉 劉邦鈺 劉勇宏 劉 王葱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賜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
「被告劉邦釧分割前『取得編號』『151(2)』」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劉邦釧分割前『取得編號』『157(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