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調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施舜忠
       陳立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
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人施舜忠於民國86年12月29日向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88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15日起至87年12月14日止之抵押權登記
予相對人陳立訓之行為無效,且系爭抵押權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且消滅時效完成後逾越5年未曾行使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應予塗銷。
本件調解,揆諸上開條文,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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