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曾麗玉
被 告 黃奕然
倪自英
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被告倪自英、
邱秀美之住所地固在臺北市士林區,惟被告黃奕然現居臺南
市東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而依原告主張,其係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邱秀
美之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內,又被告倪自英係在新北
市新店區向原告說明賽比安入會制度等情,足見本件侵權行
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新店區,綜上,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