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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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麗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國賢 間請求確定不動產經界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其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
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按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計算,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
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內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另依同法436條之1
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
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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