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張台祥
被   告 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
並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大副職務
,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薪資、津貼)
,至107年5月23日轉為船長職務,每月薪資70,000元(含
薪資、津貼),至同年5月25日,又轉回大副職務,詎被告
於107年6月11日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然被告迄今尚積
欠原告薪資58,986元未給付(計算式:一、大副薪資:月薪
40,000,日薪1,333元,就職期間107年5月1日至5月21
日、5月25日至6月11日,共39日,計51,987元。二、船長
薪資:月薪70,000元,日薪:2,333元,就職期間:107年
5月22日至24日,共3日,計6,999元)。原告遂於107年
6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未
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8,9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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