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
被 告 劉培玲
傅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劉培玲、傅家駿間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被告傅家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劉培玲之債權人,被告劉培玲將桃園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建
物)於民國73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傅家駿(下稱系爭抵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自始不存在,攸關原
告得否對被告劉培玲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清
償,而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
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係聲明確認被告劉培玲、傅OO間就如附表所
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傅OO應將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傅OO之
名為傅家駿,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程大鑫 邀同被告劉培玲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作金
庫)借款,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而訴外人程大鑫及被告劉培玲迄今尚積欠原告385,
834元,及自7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另自74年10月19日起至75年5月18日止,按上
開利率10%,暨自7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
第1092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劉培玲將其所
有系爭建物,於73年2月10日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傅家
駿,而系爭建物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案件之鑑定結果,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227,500元
,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而無拍賣實益,致原告無法受
償。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3年2月8日至73年8月7
日,迄今已逾20年,未見被告傅家駿行使系爭抵押權進行求
償,其對被告劉培玲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傅家駿於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復逾5年未實
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被告劉培玲怠於行使其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其請求被告傅家駿塗銷系爭抵押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傅家駿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函、建物登記謄本為據(本院卷
第8至16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
滅。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
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
序。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
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客觀之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
,是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
之妨害。
五、查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自73年2月8日至73年8月7
日,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約定清償期應為73年8月7日
,倘以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系爭債務於88年8月7日
已時效完成,然抵押權人即被告傅家駿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
間並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
權即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93年8月7日歸於消滅。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既影響被告劉培玲所有權之完整性,
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而被告劉培玲怠於向被告傅家駿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則系爭抵押權
既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
劉培玲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傅家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屬有據。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待判決確定時無
待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無須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不動產抵押權標示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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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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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劉培玲。│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桃字第003270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2月10日。│
│權利人:傅家駿。│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73年2月8日至民國73年8月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劉培玲。│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劉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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