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0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鍾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民國94年9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略以:(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18日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1樓為警查獲。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該院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抗告意旨指稱:其並非煙毒犯,曾經二度更名,原名甲○○,嗣經更名為「 鍾米薔 」,然於93年11月22日已更名為本名甲○○迄今,其於案發時間從未到過案發地點,其國民身份證曾於3年多前遺失,其從未居住過桃園縣○○鄉○○○街○○號,殆可能遭他人冒用其所遺失之國民身份證應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查明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所稱是否屬實,攸關抗告人即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甚且鉅。本院觀之本件抗告狀所載被告甲○○之簽名筆跡,似與卷附警訊及偵查筆錄上「鍾米薔」筆跡,不盡符合。實情如何容應深入探究查明,以免冤抑。綜上,被告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詳加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