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7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97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有被
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6條雖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
此係為法人之原告在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中,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對此條款並無磋商變更餘地,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且經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
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爰准
被告所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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