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885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止按月各計付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壹
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至
第六個月止按月各計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表、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
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