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077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第8條第14項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6年
12月16日止,共60個月,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
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8月10日即
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被
告尚欠170,81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雖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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