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承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承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併合處罰之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承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承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1日或2日凌晨某│103年6月18日││││時至107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年度案號│0112號│775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624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5月1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62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27日│108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832號(已執畢)│9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