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30號聲請人 朱恒平 (財團法人 李宏銘 科技新知文教基金會董事
長)代理人 林天慧
住○○市○○路0段000號(國立清華大學光電研究中心高能光電實驗室)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李宏銘科技新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或不變更實質內容而僅屬用語、順序之調整者,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又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司法院民國86年11月13日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號函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財團法人法已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訂,財團法人李宏銘科技新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依法做修正並聲請變更登記,請求裁定變更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所示之捐助章程及法人主事務所地址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
(一)財團法人李宏銘科技新知文教基金會於110年1月22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擬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所示,且已報請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備查在案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0年4月26日府教社字第1100070679號函、財團法人李宏銘科技新知文教基金會第九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記錄、簽到表、修正前「財團法人李宏銘科技新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財團法人李宏銘科技新知文教基金會新舊章程對照表、修正後「財團法人李宏銘科技新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21頁、第37至65頁),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李宏銘科技新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所示第5條係修正董事會董事組成人數,明定董事產生方式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專長或工作經驗之人數比例,董事間具親屬關係者之人數比例,第6條係增訂董事、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之消極資格,若有符合消極資格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本院為登記;第7條係修訂董事每屆任期、增訂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之比例;第8條係增修董事會職權;第9條係修訂董事長之職責及代理、董事會之召集方式及召開頻率、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及董事代理出席方式,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一定比例以上之現任董事得以書面請求召集董事會議,屆期不為召集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第10條係修訂董事會重要事項決議方法與議程通知;第11條係修訂工作計畫、經費預算應提請董事會通過及函送主管機關備查暨提出之期限,而工作計畫、經費預算與洗錢或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第12條係修訂捐助財產保管及運用方法。經核皆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且財團法人李宏銘科技新知文教基金會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李宏銘科技新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2條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所示,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所示第1條係新增法源依據;第2條係酌修部分文字、明定法人設立目的及業務項目;第3條係修正文字;第4條係變更法人主事務所地址,及因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設置分事務所;第13條係明定法人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辦理之程序;第14條係增訂解散後應辦理之程序及剩餘財產之歸屬;第15條為增列捐助章程修訂日期及補充章程條文不足之規範;第16條係增訂章程施行程序等情,均無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三)此外,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主事務所地址部分,揆諸前引說明,僅屬變更法人已登記之事項,非關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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