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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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濬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濬紘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濬紘(原名: 張竣閔 )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四月路與三環路、甲后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甲后路時,未依號誌違規紅燈右轉,適 莊聖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三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張濬紘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與莊聖暉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莊聖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濬紘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為趕赴上班,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莊聖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濬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莊聖暉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9至7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有就醫診療之必要,但終究不致危及其生命,而衍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傷亡後果。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依交通號誌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於明知告訴人因車禍倒地受有傷害後,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2.犯後已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給付(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3.斟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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