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久香輔佐人林姿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76號、110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久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洪久香竟基於公然辱犯意」補充更正為「洪久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查被告洪久香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雅言語、臺語三字經等語辱罵告訴人 陳旭騰 ,使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以不同言語
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其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員警 林仁平林威志 依法
執行職務時,對員警2人為當場侮辱,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之輔佐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被告現年已75歲,多年前
即患有失智症,且失智狀況日漸嚴重,思考能力混亂,言談無法聚焦,無法認得子女,是被告行為時應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參照)。依被告檢附之民國11
0年3月3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有失智症;及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精神科治療表單),其就失智評估之觀察略以:被告記憶力方面,講過的事情馬上就忘記,對過去的事情多為片段記憶,時間也會混淆,經常找不到東西;執行測驗過程中,被告尚可理解指導語,但經常直接回答不知道,並表示事情都不記得等語,由此足認被告有上開失智症之病史而產生前述病徵,然對照其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其仍能陳述辱罵告訴人陳旭騰與警員之主觀原因,亦可講述發生情形,勾稽以上等資料,顯見其行為時均能確實知悉其辱罵行為之動機、過程,無從認其有不能了解其行為之情形或判斷能力缺損等,被告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情形,要難認其本案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㈥又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辯護:參酌被告之病況,請求免除被
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依被告2次犯行之經過,雖其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然因其所犯仍係2次在公開場所為侮辱行為,且有1次更係針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所為實有可議,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61條既以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作為免除其刑之前提,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當無同法第61條適用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土地使用問題相處不睦而生爭執,
被告竟不思平和理性處理,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咖啡店門口辱罵告訴人,所為不當;又明知員警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其等當場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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