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泳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泳寧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11,737元,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協商,嗣因聲請人無力繳納而毀諾。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1,511,737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聲請人於前置協商階段因而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因而毀諾乙情,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人確實於95年與銀行公會達成協商,協商方案為80期,利率3.88%,每期繳款29,463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75至77頁,司消債調卷第39頁)。
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復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間與銀行公會達成協商,惟後因無力負擔每月29,463元之還款方案而毀諾。以聲請人於97年之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本院卷第36頁),即便不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已不足清償協商應還款金額,足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三)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鑫利陳列道具有限公司擔任弱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有24,700元,有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及109年5月至10月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證物袋),可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水電瓦斯雜費1,600元、餐費9,000元、生活費6,000元、機車加油保養費900元,另與其他兩名手足扶養母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6,000元,總計:23,500元,有聲請人陳報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然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仍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負擔1/3之標準19,821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7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酌減為19,821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4,7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821元觀之,雖餘4,879元可供清償,惟於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並未到庭進行調解,亦未提出還款方案予聲請人,若本院以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聲請人現積欠之總債務為4,334,683元(見調解卷第39頁)認定,聲請人顯已無法負擔清償。再審酌聲請人名下除有1筆團體傷害保險及3筆個人有效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59至6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