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
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邱碧雲 、 邱輝雲 、 邱晃輝 、 邱照偉 間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被告
邱碧雲、邱輝雲、邱晃輝、邱照偉繼承被繼承人 邱煥信 之遺
產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應繼
分均為1/4,原告為被告邱碧雲之債權人,代位被告邱碧雲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52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面積620.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5×應繼分1/4=341,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並
提出被繼承人邱煥信之繼承系統表及財產歸屬清冊、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