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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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