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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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99年度偵字第27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3號裁定就上開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恐嚇罪已減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其先前執行之日數已逾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而無須執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利用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有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仍容認此等犯罪行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進財 」之成年男子邀約,以將來公司獲利可分紅為代價,擔任珠峰優質生活有限公司(下稱珠峰優質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於98年11月16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董事,並於98年11月16日,辦理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所在地等變更登記,而成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由「謝進財」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珠峰優質公司名義對外行騙。「謝進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買賣機臺、交付價金之真意,竟於99年1月初,撥打電話向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臺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精機公司)協理 薛文欽 佯稱欲仲介瑞士廠商購買機具,貨物要出口到柬埔寨;復於99年1月14日,再撥打電話給臺中精機公司確認欲購買機型為VTURN-26電腦數控車床2臺(共價值美金11萬8000元,約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於翌(15)日,臺中精機公司傳真買賣合約書予「謝進財」,「謝進財」隨即蓋用珠峰優質公司印章後回傳予臺中精機公司;再於99年3月5日,「謝進財」將信用狀(開出LC之國外公司為INFINITYRANGECO.COR
PORATION,開狀銀行為BANKWINTER&CO.AG)影本傳真予臺中精機公司,之後並打電話要求臺中精機公司先將訂購之2臺機臺運送到載至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60之9號亞碩倉儲,致臺中精機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機臺至約定地點;另於99年3月16日前幾日之某日,「謝進財」與方傑共同前往亞碩倉儲,由方傑與亞碩倉儲訂立貨物保管契約書(約定保管期限自99年3月16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謝進財」又於99年3月16日,撥打電話給亞碩倉儲之 許智程 ,表示翌日要進貨,委請不知情之許智程聯繫耀昌貨運行派司機前往臺中精機公司指定之廠商處載貨;於99年3月17日,不知情之耀昌貨運行派司機 黃國松 將臺中精機公司之2臺機臺載至亞碩倉儲存放,「謝進財」旋於同日,雇工將上開2臺機臺運離,且未辦理貨物出口,致信用狀無法押匯,臺中精機公司因而受有上開2部機臺共價值約390萬元之損失,迄今機臺仍下落不明。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方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 廖德川 於警詢(99年度他字第1831號第2卷第58-60頁
)及偵訊之具結證述(99年度偵字第11527號卷第83-89頁)。
⑶證人即臺中精機公司協理薛文欽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臺中調查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99年度他字第1831號第2卷第61至62頁)之警詢證述。
⑷證人黃國松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之警詢證
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99年度偵字第11527號卷第209-213頁)。
⑸證人許智程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之警詢證述。
⑹證人黃國松提出之100年3月17日散貨出貨單影本1張、證人
許智程提出之100年3月17日提貨單、貨物保管契約書影本各1份。
⑺告訴人提出之信用狀影本3張(見99年度他字第1831號第2卷
第68-70頁及99年度偵字第27739號卷)、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9年7月27日臺中外字第09900038181號函(臺中調查站卷第112頁)。
⑻珠峰優質公司登記案卷宗影本1份。
三、查被告方傑另因擔任珠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珠峰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67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查詢在卷可稽。而按我國有關幫助犯之處罰,採限制從屬形式說,即幫助犯本身不具獨立性,必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是幫助犯所立之數罪間,應從正犯所犯之罪加以觀察,非就幫助行為本身加以判斷。被告自願充任珠峰公司人頭負責人時,因正犯尚未著手於其他犯罪行為之實行,尚不為罪,是必有正犯著手於詐欺或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之實行時,始成立各該罪之幫助犯,而本件正犯各該罪之成立,並非僅被告擔任珠峰公司人頭負責人一事實行為,即能給予全般之助力,尚需多次幫助行為予配合,如本案被告復會同至亞碩倉儲訂立貨物保管契約書之個別給予正犯不同之助力,是被告之幫助行為,並非客觀上的單一行為,即與前揭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難認係一罪之關係,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予以實體審酌,先予敘明。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明知公司刻意尋找人頭掛名擔任負責人,顯有意規避查緝,且其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仍允諾掛名,並自承從不過問公司業務經營,則其主觀上對於該「謝進財」之男子,可能利用珠峰公司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預見,竟仍配合辦理各項簽名,容認他人以公司名義為犯行,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科刑紀錄,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便利他人利用公司名義犯罪,造成警察機關嗣追查實際犯罪人之困難,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尚非實際施詐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利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