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98年6月11日餐飲原料商品出貨單、98年6月13日商品明細單各壹紙,其上偽造之「斌」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頁最末行「…世凰公司」之後補充「、 吳慶斌 」,第2頁第1行之「98年6月19日」、「7202」更正為「98年6月13日」、「5,202元」,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代表人 羅偉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送貨單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係犯刑
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以後又偽造客戶之簽名於送貨單上,依習慣係表示該送貨單上所載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是此項送貨單實兼具兩種性質不同之文書,偽造之署押(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收據)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分別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分別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概念之1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被告各次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㈢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之2次侵占犯行,各次收取
貨款之對象、地點不同,且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是被告每1次侵占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難認係1個業務侵占行為之持續動作,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各次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
㈣按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行為時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尚屬有效法律,則被告犯數罪,各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就被告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之刑,爰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86年10月30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文書業已提出交付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紙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斌」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送貨日期│客戶名稱│侵占貨款金│客戶簽收之│林明達虛偽│有無偽│││││額(新臺幣)│商品明細單│登載之商品│簽「斌││││││編號│明細單編號│」│├──┼──────┼─────┼─────┼─────┼─────┼───┤│1│98年6月10日│ 阿義 烤鴨庄│2,521元│671│81│無││││(阿義兄)│(貨款7,52││││││││1元,僅繳││││││││回5,000元)││││├──┼──────┼─────┼─────┼─────┼─────┼───┤│2│98年6月11日│同上│1,497元│673│餐飲原料商│有│││││││品出貨單││││││││4333││├──┼──────┼─────┼─────┼─────┼─────┼───┤│3│98年6月13日│同上│2,495元│674│82│有│├──┼──────┼─────┼─────┼─────┼─────┼───┤│4│98年6月13日││5,202元││││├──┴──────┴─────┴─────┴─────┼─────┴───┘│侵占總額:11,715元│└───────────────────────────┘附表二:
┌──┬────────┬─────────────────┐│編號│犯行│論罪科刑│├──┼────────┼─────────────────┤│1│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98年6月11日餐飲原料商品出貨單││││壹紙,其上偽造之「斌」簽名壹枚沒收││││。│├──┼────────┼─────────────────┤│3│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98年6月13日商品明細單壹紙,其│││││上偽造之「斌」簽名壹枚沒收。│├──┼────────┼─────────────────┤│4│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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