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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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侵害行為,以致違反本院暫時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因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3頁背面),且檢察官業已就被告傷害被害人之事實載明於附件犯罪事實欄,自應視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收受法院裁定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於無物,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被害人之傷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