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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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申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清森 相對人弘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清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九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已撤回,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狀、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准為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聞紙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號、八十八年度裁全九字第七一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四七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